河北省2025年休禁渔管理工作方案
导语 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捕捞渔船,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河北省2025年休禁渔管理工作方案
一、海洋伏季休渔相关规定
(一)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捕捞渔船,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取得韩国专属经济区 水域入渔许可证的渔船应于6月1日12时前结束作业返港休渔。
(二)兼作不同作业类型的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 时至最长作业类型休渔时间。
(三)特殊经济品种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严格实施限额 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船位监测及进出港报告等管理制度,具 体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另行制定。
(四)钓具渔船应当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禁违 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 捕捞,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制度,建立上岸渔获物监督检查机制。
(五)休渔渔船原则上应回船籍港休渔,确因船籍港容纳能 力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回船籍港休渔的,船籍港所在地市或县级 渔业主管部门要与靠泊港所在地市或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建立异 地休渔渔船共管机制后,方可异地休渔。
(六)海洋渔船在航行、移泊和转港过程中,始终保持AIS、 北斗等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以下简称通导设备) 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严禁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和转让通 导设备。
(七)海洋伏季休渔期间,确需在承包的增养殖区域内采捕 自繁自养贝类等渔业资源的,须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批准后,报省厅备案。
县级渔业主管部 门应制定具体监管方案,仅允许使用当地渔船进行作业,严格控制作业船数、作业时间,作业渔船须由专人监管,在定点渔港停靠,并严格落实进出港报告和船位监测要求。作业区域严格限定在承包海域,严禁采捕天然贝类等渔业资源,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留存作业期间的渔船轨迹,及时提醒、处置不按要求作业的渔船。
(八)海洋伏季休渔期间,因教学、科研等特殊原因不在港 休渔且不从事捕捞活动的,须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供相关材料,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批准同意后,报省厅备案。 涉及捕捞生产的,需按程序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持证作业并严格落实进出港报告和船位监测等管理要求,所得渔 获物不得流入市场。
(九)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禁止渔船跨海区界 限作业。
二、海洋伏季休渔管理措施
(一)强化船籍港监管
1.严格船籍港休渔。所有应休渔船应于5月1日12时前返回船籍港,做到“船回港、人上岸、网入库”。
2.我省异地休渔渔船监管。申请异地休渔渔船船舶所有人须 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船籍港所在地市或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与靠泊港所在地市或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建立共管机制,逐级报省厅备案。
异地休渔期间不得擅自转港,并始终保持船位监测终端设备 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如实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船位,严格遵守船籍港所在地和靠泊港所在地同种作业类型最长 伏季休渔制度和相关管理措施。
3.外省籍异地休渔渔船监管。外省籍渔船确需在我省休渔 的,须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与靠泊港所在地县级渔 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签订共管协议后,逐级报省厅备案。
4.取得韩国专属经济区水域入渔许可证的渔船监管。生产期 间严格执行定点上岸制度,上岸渔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对其进行全程监管。
严禁在国内近海海域捕捞作业,生产作业和返回期间,对有进入未经批准水域作业或者故意关闭、屏蔽通导设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二)加强转港渔船监管
1.严格转港程序。休渔期间,应休渔船不得擅自离港或改变 停泊地点。因船舶维修确需转港的,渔船所有人需提前10日提出申请,填写《2025年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转港报告书》(见附件1), 提供坞修合同,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与坞修船厂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方可转港。市内跨县坞修的, 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异地坞修及跨设区市坞修的,逐级报省厅备案。船籍港所在地市或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与坞修船 厂所在地的市或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建立共管机制,定期开展实地核查,实时掌握坞修渔船动态。
2.转港闭环监管。渔船坞修及往返期间禁止携带网具,全程开启通导设备,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监管。坞修结束后,应及时返回船籍港休渔,并向转港批准机关 报备销号。
5月1日前已经开始坞修但休渔开始时尚未结束的应休 渔船,按照转港报批程序执行,于4月30日前逐级报省厅备案。
3.避风避险转港。因避风等安全原因确需变更停靠地点的, 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在指定港口停靠并负责全程监管, 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应立即安排渔船返回原休渔渔港休渔。避 风转港期间渔船禁止携带网具,全程开启通导设备。
(三)落实监管措施
1.依港管船。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休渔渔船管理台账, 对辖区内所有应休渔船登记造册,实施全方位监管,制作《2025 年海洋伏季休渔渔船停泊港口登记表》(附件2),于5月5日前 报省厅。各地要合理选定休渔地点,保证每个休渔地点均有执法 人员监管。要根据辖区内应休渔渔船总数和现有渔港情况,将渔船分类安排在相应渔港集中停靠休渔。卖到外地但未过户渔船、 脱审未注销渔船以及正在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一并列入本地 休渔渔船台账,并严格落实各项休渔管理措施。
2.定人联船。各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明确每艘休渔渔船的监 管责任人,并在渔港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责任人负责对所包联的休渔渔船进行全程监管,实时掌握渔船动态,督促渔船所有人严格执行伏季休渔制度。
3.船位监测。各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渔船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要 求,充分发挥市、县、港三级渔政指挥中心作用,应用河北省渔 船渔港动态监控管理系统逐船标记钓具渔船、专项捕捞渔船、坞 修渔船和异地休渔渔船信息,通过划定电子围栏、小目标雷达等对辖区渔港和休渔渔船实行全天候信息化监管,对渔船通导设备 离线、船位异常、违规出港等问题要早发现、早处置。
(四)强化执法检查
1.强化驻港监管。加强日常巡查和封港清船,检查在港渔船的船名标识、携带渔具、通导设备等情况,涉嫌违规的依法依规 查处。加强船籍港渔船监管,发现未按规定回港休渔的,要及时 召回并依法严处。统筹做好渔港环境整治工作,完善设施配置, 做好渔船渔港“防火、防汛、防风、防污染、防碰撞”等管理工 作。
2.加强海上巡查。加大重点渔港、海域巡查力度和频率,保 持海上执法高压严打态势,突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省 际交界线”及违法违规行为多发地等重点海域的巡航执法。抓好 异地休渔渔船、养殖船(含采捕自繁自养贝类船只)、捕捞辅助 船、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监测调查船等重点对象的执法监管, 发现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将省外异地休渔及 坞修渔船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坚持“谁的船谁负责,谁派员谁管 理”,密切关注此类渔船动向,发现省外异地休渔渔船违法违规 线索后逐级上报省厅,省厅将按照《辽冀津鲁苏沪浙闽粤桂琼渔 政执法共管协作机制》等向有关部门通报协查。
3.坚持海查陆处。对海上查获的违法违规渔船,要坚持“海 查陆处”原则,一律带回港内实施处罚,不得在海上处罚后放行。 各县(市、区)要至少设立1处伏休违规渔船扣押点(港口)或 集中扣押区域。持续保持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的高压态势, 对发现的涉渔“三无”船舶,一律依法清理取缔,确保发现一艘, 清理一艘。对海上发现的各类网具,一律予以清理取缔。
4.将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与依法休渔进行挂钩。具体扣减事项按《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海洋 渔业资源养护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农财发﹝2022﹞2号) 执行。
三、内陆禁渔期有关规定
(一)禁止作业类型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二)禁渔时间
1.全省内陆水域禁渔时间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
2.官厅水库禁渔期时间为4月1日至8月15日。
四、内陆禁渔期管理措施
(一)严格渔船管控 各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全面落 实属地监管责任,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禁渔渔船台账,制作《2025年内陆水域禁渔渔船停泊登记表》(见附件3),于5月20日前报省厅。要逐船落实监管责任人,向包联渔船宣传禁渔 期制度,实时掌握渔船动态信息,严禁渔船擅自移动或违反禁渔 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二)加强重点执法要加强渔船集中停泊点的日常巡查,在官厅水库、白洋淀、 衡水湖、潘家口、岳城水库等重点水域组织开展水陆巡回检查、 交叉检查、联合检查,对电鱼等非法捕捞活动易发、高发水域和交界水域实行高频巡查、蹲守检查,依法查处电毒炸鱼、泵吸贝类等违法行为。对禁渔期在水上发现的各类网具,一律予以清理取缔。
(三)强化执法联动 落实京津冀渔政协同执法机制,联合北京、天津等渔政执法 机构在官厅水库、潮白河、拒马河等交界水域开展区域联合检查。 组织省、市、县三级联合执法行动,形成打击非法捕捞的执法合 力,确保禁渔秩序平稳。配合市场监管等部门,通过对水产市场 等重点区域执法监管,严厉打击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等行为。
五、工作要求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禁渔管理工作机制, 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切实抓好落实。加强与海警、公安、市场监 管、工信、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协同配合,深化京津冀、冀鲁辽津渔政执法协作机,全链条打击涉渔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宣传科普教育,及时宣传发布各地查获的典型案例和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各设区市、雄安新区渔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部 门负责人、联络员名单(见附件4)于4月23日前报省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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